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佩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佩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包裝袋捌個,其中壹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柒陸柒公克,其餘柒包驗餘淨重陸點壹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案號
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經法院各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多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因所乘坐之計程車違規停車而為警盤
查,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供警查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200092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2月9日第2次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2頁)。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毒品,應即為坦承所涉毒品相關犯行之意,故認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8個,其中1包因鑑驗使用0.0643公克,驗餘淨重12.5767公克,其餘7包因鑑驗使用0.0471公克,驗餘淨重6.1818公克,合計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被告古佩樺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佩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與另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027、4164、48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1包純質淨重9.9737公克;7包純質淨重4.5222公克)予警扣案,經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佩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