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豐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10
9年12月9日」應更正為「109年12月19日」;第12至13行「遊戲點數之帳號」應更正為「遊戲點數之序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 李沅儒 之GASH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賠付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79號被告許家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3居桃園市○○○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豐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電信行,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許家豐上開門號向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編號:SZ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 劉飛 」之帳號,向李沅儒詐稱,其有在兼職做援交,如欲見面須購買GASH點數供其兌換等語,使李沅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1日2時1分,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序號0000000000號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帳號、密碼拍照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詐得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許家豐上開門號所綁定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李沅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豐固坦承以2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門號給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他當初跟我說是要給外勞使用,不知道會涉及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沅儒遭詐騙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GASH點數,GASH點數再儲值至以被告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認證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李沅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李沅儒提供之點數購買證明聯及LINE對話紀錄、樂點公司回覆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預付卡門號,業已遭詐騙集團用於申辦註冊上開GASH會員帳號使用,以取得詐騙所得GASH點數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近年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當時申辦包含上開門號共7、8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等情事,則被告必可察覺此非正當之交易,而有遭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應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販售上開預付卡門號而獲取200元款項,屬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