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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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昆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魏昆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魏昆明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本次係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鐵工,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為第三人即被告之兒子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12頁),而家屬間互相商借車輛使用,係屬常態,應認被告之兒子借予被告使用上開車輛,應非無正當理由提供,自與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之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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