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財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俊財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晚上11時54分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下稱中正國中)之圍牆而侵入校園內,見該校總務處辦公室上施作有鐵窗之安全設備即窗戶未鎖,即利用自身身材瘦小之便,趁無人在場注意之際,在走廊處打開前揭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其攀爬安全設備進入之行為,由本院逕予補充),徒手翻動並竊取該校職員 莊佩 怡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逃離該址。嗣 莊佩怡 於翌
(22)日上班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沿線監視器及指紋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俊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325頁至第3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32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並有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80054529號鑑定書、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33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0頁至第13頁),可謂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㈡次觀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3張(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知遭竊之該校總務處大門並無任何遭破壞之痕跡,反係在窗戶鐵窗上採集得被告之指紋;輔以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其翻圍牆後爬氣窗進入,徒手行竊,未帶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
327頁),堪認被告除翻越中正國中圍牆進入校園外,甚打開該校總務處窗戶沿鐵窗間空隙進入,是被告除有翻越圍牆之行為外,尚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行為,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如前。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攜帶兇器而犯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㈡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翻拍照片13張(
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33頁),足悉中正國中外有圍牆,被告實係攀爬踰越該牆垣方得進入校園中,而該校總務處之窗戶更設有鐵窗,均具對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則窗戶(含鐵窗)乃安全設備無訛,職是,被告攀爬該校圍牆進入校園內,又打開該校總務處窗戶沿鐵窗間空隙進入行竊,即已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昭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嫌,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明載被告有翻越圍牆進入之行為,佐以被告甚有踰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行為,誠如前述,檢察官應祇係漏論法條,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62頁、第326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林俊益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均得易科罰金,以下不贅述)、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緩刑2年併提供70小時義務勞務後確定,但因另於同年間②犯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①即遭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宣告,俟①②(下合稱前案)接續執行,而於
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同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9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法益、罪質相類,屢犯竊盜犯行,且其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甚屬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更於本院訊問中稱可在山上幫忙鄰人種菜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自當發揮所長,竟甫執行完畢未及半年,旋犯下本案犯行,更於視為執行完畢後起迄今涉犯多起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經常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內行竊,現尚由司法機關偵查、審判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901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號起訴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卷第29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341頁至第
376頁),堪見其全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恣意踰越牆垣、窗戶侵入校園內竊取該4,700元,不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影響他人對以上開防盜設備阻絕入侵、保障獨立空間使用安全性之信賴甚鉅。兼衡其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甚表示願與莊佩怡調解(見本院卷第163頁),但屢未按通知、傳喚或當庭面告期日遵期到庭等節,有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與筆錄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
181頁至第183頁),迄未對莊佩怡為任何賠償,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稽之莊佩怡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不打算對被告求償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21頁》)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臨時工,未與家人同住且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述因當下缺錢返回住處,故行竊盜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自明。被告行本案犯行所獲之4,700元,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業花用完畢一情,已由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背面),則該等犯罪所得既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足悉該等金錢已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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