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聲請人 陳緞 相對人 蔡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及金額為25萬元、15萬元之借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借據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借據,並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11條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票號286960本票到期日為108年2月20日,聲請人聲請自開票日即108年1月20日起算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