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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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緩刑因而撤銷,兩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8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旁空地,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嗣乙○○發現前揭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時,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竊盜、詐欺得利等刑案素行,有前揭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竊得之機車業已尋獲,經乙○○領回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