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155號
原告 李國興
被告 許皓宇
訴訟代理人 林儀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PZ-910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惠中路148巷右轉惠中路,未依規定讓車,碰撞沿惠中路外車道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之NGN-7726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駕駛其所有靠行於訴外人彰航汽車有限公司之EPC-011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有4日營業損失共新台幣(下同)1萬426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時間僅需二天,原告主張需四天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不足以證明一天的營業損失為3,566元,且亦未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油料開銷等成本等語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4日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據其提出修理費用評估、車資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租賃契約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被告駕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讓車,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輛車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業如其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至少有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4264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記載工時為111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4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雖辯稱僅需2個工作日,惟被告非系爭車輛現場實際修復之人員,系爭車輛所需修復時間勢必與毀損狀況、維修難易度攸關,加上維修零件合理等待時間、烤漆作業時間,是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為4日。復參以原告所提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各尚有10萬6655元、10萬7343元之營業收入,則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3,508元【計算式:(106,655+107,343)÷(31+30)=3,5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原告之營業成本,以淨利率8%核算,惟無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持續支付系爭車輛之一般保養、維修及所需相關人事、油料(充電費)開銷等成本,屬於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損害,故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時,亦無須自營業額中扣除。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而原告僅能主張每日計程車營業額以3,508元作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礎,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未能營業之損失1萬4032元(計算式:3,508×4=14,032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1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