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792號
原告 翁秀玉 即凱欣養生館
被告 徐珩崴
訴訟代理人 楊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車頂撞到原告獨資之凱欣養生館招牌,經過幾次交談,被告一直不理會,申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未到場,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同意,但對於有發生事情不爭執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8月22日13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車頂撞到原告獨資之凱欣養生館招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小字第501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辯論程序中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頂撞到原告獨資之凱欣養生館招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肇事事故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固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4頁),然其既不爭執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復對其抗辯之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並未有確實之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之事實非屬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前揭抗辯,則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9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