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原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蔡 黃珍貴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被告 蔡家勝
黃 蔡惠美
林 蔡惠慈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麗華
被告 蔡瑞吉
呂 蔡美玉
陳 蔡美麗
王 蔡素敏
吳 蔡月香
蔡 許樹寶
吳 蔡春菊
許 蔡粉菊
李 蔡網利
吳 蔡明珠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被告 林燕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蔡瑞隆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40.8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多,如以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有困難,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 蔡黃珍貴 、蔡志成、蔡清水、黃寶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蔡瑞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是祖先留下來的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0.80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4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被告蔡瑞隆雖抗辯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然此顯非得持為無法分割之法律上事由,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兩造均為訴外人 蔡正順 之繼承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一併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二造之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蔡正順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手抄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392頁),是以原告主張價金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分配予二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即權利範圍)
1
蔡黃珍貴
1/375
2
蔡志彰
7/2000
3
蔡志成
7/2000
4
蔡淑慧
7/2000
5
蔡宛築
7/2000
6
蔡家勝
1/60
7
黃蔡惠美
1/60
8
林蔡惠慈
1/60
9
蔡瑞鴻
1/105
10
蔡瑞吉
1/105
11
呂蔡美玉
1/105
12
陳蔡美麗
1/105
13
王蔡素敏
1/105
14
蔡美珠
1/105
15
蔡素蘭
1/105
16
蔡黃梅
1/75
17
蔡加益
1/75
18
蔡豐益
1/75
19
蔡蘭香
1/75
20
吳蔡月香
1/75
21
許展誌
1/120
22
許美娟
1/120
23
許勤宗
1/60
24
1/60
25
許樹蓮
1/60
26
蔡清水
1/36
27
蔡文欽
1/36(原告)
28
黃寶壽
1/36
29
洪正三
1/36
30
洪美櫻
1/36
31
洪韻婷
1/36
32
吳蔡春菊
1/12
33
許蔡粉菊
1/12
34
蔡明富
1/24
35
蔡瑞隆
1/24
36
蔡天旺
1/24
37
蔡嘉美
1/24
38
李蔡網利
1/24
39
蔡嘉燕
1/24
40
吳蔡明珠
1/24
41
林育民
1/96
42
洪子恩
1/96
43
林燕評
1/96
44
林惠民
1/96
45
蔡榮宗
1/45
46
蔡明宗
1/45
47
蔡素琴
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