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7號

原告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告蔡 黃珍貴

蔡志彰

蔡淑慧

蔡志成

蔡宛築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芬

被告 蔡家勝

蔡惠美

蔡惠慈

蔡瑞鴻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麗華

被告 蔡瑞吉

蔡美玉

蔡美麗

蔡素敏

蔡美珠

蔡素蘭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蔡月香

許展誌

許美娟

許勤宗

許樹寶

許樹蓮

蔡清水

黃寶壽

洪正三

洪美櫻

洪韻婷

蔡春菊

蔡粉菊

蔡明富

蔡瑞隆

蔡天旺

蔡嘉美

蔡網利

蔡嘉燕

蔡明珠

林育民

洪子恩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金龍

被告 林燕評

林惠民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蔡瑞隆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40.8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多,如以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顯有困難,求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 蔡黃珍貴 、蔡志成、蔡清水、黃寶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蔡瑞隆: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是祖先留下來的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91頁),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0.80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4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亦可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被告蔡瑞隆雖抗辯系爭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然此顯非得持為無法分割之法律上事由,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又兩造均為訴外人 蔡正順 之繼承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一併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二造之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蔡正順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手抄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392頁),是以原告主張價金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分配予二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即權利範圍)

1

蔡黃珍貴

1/375

2

蔡志彰

7/2000

3

蔡志成

7/2000

4

蔡淑慧

7/2000

5

蔡宛築

7/2000

6

蔡家勝

1/60

7

黃蔡惠美

1/60

8

林蔡惠慈

1/60

9

蔡瑞鴻

1/105

10

蔡瑞吉

1/105

11

呂蔡美玉

1/105

12

陳蔡美麗

1/105

13

王蔡素敏

1/105

14

蔡美珠

1/105

15

蔡素蘭

1/105

16

蔡黃梅

1/75

17

蔡加益

1/75

18

蔡豐益

1/75

19

蔡蘭香

1/75

20

吳蔡月香

1/75

21

許展誌

1/120

22

許美娟

1/120

23

許勤宗

1/60

24

蔡許樹寶

1/60

25

許樹蓮

1/60

26

蔡清水

1/36

27

蔡文欽

1/36(原告)

28

黃寶壽

1/36

29

洪正三

1/36

30

洪美櫻

1/36

31

洪韻婷

1/36

32

吳蔡春菊

1/12

33

許蔡粉菊

1/12

34

蔡明富

1/24

35

蔡瑞隆

1/24

36

蔡天旺

1/24

37

蔡嘉美

1/24

38

李蔡網利

1/24

39

蔡嘉燕

1/24

40

吳蔡明珠

1/24

41

林育民

1/96

42

洪子恩

1/96

43

林燕評

1/96

44

林惠民

1/96

45

蔡榮宗

1/45

46

蔡明宗

1/45

47

蔡素琴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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