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安
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安、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安、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泰安、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泰安、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確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參以被告4人均無賭博前科,且素行皆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泰安、許朝燦、張清得、紀明昭當場賭博之器具,此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無訛,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係警方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亦經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粒│├──┼──────┼─────────┤│3│現金│新臺幣1,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