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41號聲請人 黃至君 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相對人 曾美鈴 代理人 周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而夫妻同居事件之管轄,準用有關離婚事件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9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4日結婚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共同生活,嗣相對人於97年6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爰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情,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