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HAMMADSAOJI(紹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MOHAMMADSAOJI(紹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MOHAMMADSAOJI(紹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受雇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尼籍勞工,因貪圖便利,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所用,未尊重他人物品之所有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為憑(警卷第5頁),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考量被告尚無前科,年紀猶輕,且外籍勞工在台生活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獲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被告MOHAMMADSAOJI
(印尼籍;中文姓名:紹吉)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D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MADSAOJI(中文姓名:紹吉;下稱紹吉)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ARIS(中文姓名:阿利斯)借得之自行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順郵局寄送包裹,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欲騎乘原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0號之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下稱東陽公司停車場),不慎誤騎 吳騏宏 停放安順郵局前之不詳廠牌自行車,然紹吉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目見該車並未懸掛公司號碼牌後,已知悉此係他人所有之物,立將之騎回安順郵局前,欲更換原車並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惟因本停放該處之借得自行車已不知去向,即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吳騏宏所有之該車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停放,而以此方式竊盜自行車得逞,嗣吳騏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東陽公司停車場,尋獲遭竊之自行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紹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發現誤騎自行車上│││之供述│未掛有公司號碼牌後,即知││││悉該車係他人所有之物,卻││││又將之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停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伊當時不知││││要向何人說明此事,即又將││││之騎回東陽公司停車場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吳騏宏於警│證明被告紹吉於前揭時、地│││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竊盜自行車等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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