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裕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金裕係 黃芳蘭 之大伯,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林金裕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內,因土地分割事件與黃芳蘭發生口角,林金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之方式攻擊黃芳蘭,致黃芳蘭受有臉部挫傷及瘀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金裕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芳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雖與黃芳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黃芳蘭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未設刑罰規定,本院爰僅依上開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具姻親關係(院卷第5至7頁),雙方因土地分割事件發生言語衝突,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因告訴人未到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院卷第3頁),及被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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