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泰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3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散布其與告訴人交往中所拍攝之性愛影像在色情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壓,要求告訴人說明是否另結新歡,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動機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惟雙方已經和解,告訴人在本院表示無意追究被告責任,兼衡被告無前科,自述已婚,被告與告訴人原是婚外情之關係,目前已無來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過去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尊重他人隱私權利,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
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