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滿貫大亨」、「魔法球」、「超級大舞台」「大聯盟」、及「賽馬雙人座」各壹臺(含IC板共陸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是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罪。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間至為警查獲之同年二月一日止,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雖持續經營數日,仍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取利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擺放時間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臺「滿貫大亨」、「魔法球」、「超級大舞臺」、「大聯盟」各一臺(以上機臺內均含IC板各一塊)、及「賽馬雙人座」一臺(含IC板共二塊)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違反上開條例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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