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二十八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2、3至28部分,前分別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2年),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以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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