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662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1665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前引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