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除將附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補充更正為「臺北地檢96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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