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均記明被告「緩刑參年」,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亦命被告按附表方式分30個月(即2年6月)每月給付1千元予被害人。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緩刑2年」之記載,顯為誤載。然此項顯然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千黛
法官陳義忠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