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
第3頁),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
450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晚上,向夜班管理員
訴外人李先生繳交停車費900元,隔天李先生以未同時繳納
大樓管理費、停車費為由,將停車費900元及收據三聯單退
還原告,原告乃於同年6月1日到停車場向訴外人永固便利停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繳納停車費900元,詎被
告甲○○因故意或過失將已完成繳交停車費之原告列入6月
份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影響原告之名譽。另原告於
同年5月2日10時許,因停車場壅塞無法停車,苦候1個多小
時,曾數度向停車管理員反應均無效,進而向被告乙○○反
應並尋求解決之道,被告乙○○卻以「你叫狗啊!你是什麼
東西!」,並作勢欲打架狀等言語、暴力侮辱原告,致原告
身心受創。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原告45,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永固公司之夜班管理員於98年6月間有向原告說上面交
代要原告拿統一發票去把900元領回來,但原告認為永固公
司已經開了統一發票,故原告沒有去領回該900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4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停車場是訴外人家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家
欣公司)出租永固公司經營停車場用,因永固公司提供88個
非固定車位優惠大廈住戶,故九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服務性質代收住戶應繳永固公司之停車場月租費,非
停車場管理費。管委會每月月前印製成冊定型化之收據每本
69份,依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及代永固公司收取之停車位
月租費,開立1份收據併同收費,收費之收據均需蓋有管委
會收費章大印,交付服務台管理員憑據收費,管理員收到錢
之後,會在收據上簽名再交給總幹事。原告未繳大廈管理費
即應列入待繳名單,且其係於同年6月1日將停車費900元繳
入永固公司經營之三民停車場,停車場夜班、白班管理員是
永固公司聘用,並非管委會的職員,該款並未入大廈銀行專
戶,總幹事即被告乙○○依當月銀行專戶、轉帳傳票、收支
單據每筆出入暨結餘存額對照,製作收支明細表陳核及公布
,被告將原告列入待繳名單並無不當。待繳名單亦是行之多
年例行業務,原告列名待繳名單均多年有所見。否認被告乙
○○有辱罵原告「你叫狗啊,你是什麼東西」之語。98年8
月21日早上9時58分原告用手肘撞擊被告乙○○。被告2人並
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45,000元
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5月31日晚上,向夜班管理員李先生
繳交停車費900元,隔天李先生以未同時繳納大樓管理費、
停車費為由,將停車費900元及收據三聯單退還原告,原告
乃於同年6月1日到停車場向永固公司繳納停車費900元,被
告甲○○故意或過失將原告列入6月份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
明細表,影響原告之名譽云云,固據其提出永固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無人簽章之收據,及九鼎大廈住戶待繳管理費及
停車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但被告辯
稱:停車場是家欣公司出租永固公司經營停車場用,因永固
公司提供88個非固定車位優惠大廈住戶,故管委會代收住戶
應繳永固公司之停車費,管委會每月月前印製成冊定型化之
收據每本69份,依住戶應分擔之管理費及代永固公司收取之
停車費,開立1份收據併同收費,收費之收據均需蓋有管委
會收費章大印,交付服務台管理員憑據收費,管理員收到錢
之後,會在收據上簽名再交給總幹事,原告於同年6月1日將
停車費900元繳入永固公司經營之三民停車場,該款並未入
大廈銀行專戶,被告乙○○依每月銀行專戶、轉帳傳票、收
支單據每筆出入暨結餘存額對照,製作明細表陳核及公布,
原告列名待繳名單均多年有所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九鼎大廈住戶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共管協議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所辯,洵堪採信。本件
原告既係至永固公司經營之停車場,向永固公司聘用之停車
場管理員繳交停車費900元,而非向管委會繳交,則總幹事
即被告乙○○在製作九鼎大廈住戶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
表時,將原告列入明細表內,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行為,亦難認主任委員即被告甲○○有何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原告就其實際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及所受損害與原告被列入6月份待繳管理費及停車費明細表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
開主張,洵無足取。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同年5月2日10時許,對原告罵「
你叫狗啊!你是什麼東西!」,並作勢欲打架狀等言語、暴
力侮辱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云云,亦為被告乙○○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2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各賠償原告45,000元,洵屬
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各給付原告45,00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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