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1285號給付翻譯費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九十八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44,6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5月11日擴張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或原告乙○183,170元,及自該民
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之原告2人為夫妻,執翻譯專業對外承
接翻譯工作,而與被告締結翻譯契約,原告乙○為出面接洽
者,原告丙○○為參與翻譯者,處理翻譯事務為其等2人,
故原告起初僅以丙○○為當事人,嗣後追加乙○為當事人,
均本於與被告間之翻譯契約,僅原告無法確認客觀上孰為締
約當事人,請求判決擇一為給付,前後請求基礎事實堪認本
於同一翻譯契約,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與原告乙○為夫妻,共同從事翻譯工作,原告
乙○於民國96年9月在網路上向被告應徵翻譯工作,經被
告以試譯稿測試通過後,原告乙○即與被告締結翻譯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乙○為聯絡人。雙方之交易
模式係透過電子郵件或線上即時通(即MSN)方式聯絡,
被告於電子郵件提出翻譯文件、報價,原告乙○確認無誤
、同意接案後,提供原告丙○○翻譯,並由原告乙○校對
,校對完成後,原告乙○再以電子郵件交付翻譯成品與被
告,被告即依約定報酬付款;成品倘需修改,被告會以電
子郵件要求修改,原告乙○修改完成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
,被告即於修改完畢後支付翻譯費。是雙方並未就翻譯瑕
疵、其他扣款事項有逕予扣款之約定。而被告常開立原告
丙○○名義之支票支付報酬,匯入原告丙○○帳戶,被告
並開立原告丙○○之扣繳憑單。是以,雙方之翻譯契約關
係應存在於原告乙○或丙○○與被告之間。
㈡、原告業完成如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之翻譯工作,如期交付
翻譯成品,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翻譯費,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前揭翻譯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翻
譯報酬。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丙○○或原告乙○183,170
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乙○為被告應徵之譯者,系爭契約僅存在於原告乙○
與被告間,並非存於原告丙○○與被告間,原告丙○○所
為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乙○向被告應徵英文翻譯,受被告委託從事翻譯工作
,雙方互相信任配合,被告亦依雙方約定電子郵件內容給
付翻譯報酬,本件訴訟係因原告乙○受理被告委託附表一
編號61號金門縣政府金門大橋國際招商書翻譯乙案(下稱
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違反國際契約慣用無法使用之
嚴重瑕疵,被告於97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催促原告乙○
「請仔細校對」,原告乙○回文「我會盡快完成」,詎其
後藉故拖延,未予修改校稿,辯稱「沒有報價不會提供修
改校稿服務」,被告僅得委託他人校正,原告乙○對編號
61號金門翻譯文件違反誠信。被告遂將先前委託原告乙○
翻譯文件全盤重新檢查,發現原告乙○有以翻譯機器翻譯
、錯誤百出等情形,並對其專業程度有高度存疑。
㈢、原告今請求26件翻譯文件費用,經被告嗣後檢視、扣款後
,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抗辯損害賠償、減少報酬,被告
得依法請求前揭金門案件改委他人重新翻譯支出73,000元
、原告遲延交稿致需重新校正支出61,179元、因原告給付
遲延,需另往返金門之交通及行政費用28,000元,並以前
揭總金額共162,179元為抵銷抗辯,原告所為請求即非有
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英文名字Tracy)於96年9月提出自身履歷,
於網路上應徵被告之翻譯工作,被告以試譯稿件測試原告
翻譯情形,原告於98年10月11日測試通過,其後雙方之交
易模式為:被告將需要翻譯之文件、提供報價,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乙○確認,原告乙○收受稿件翻譯完成回覆被告
,被告即依約定內容付款等節,有應徵證人 洪嘉衍 即應徵
原告乙○之被告公司員工到庭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
2頁),及雙方電子郵件85份附卷可佐(原告乙○應徵翻
譯工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原告乙
○試譯通過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其後雙方
共有84次交易,詳細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71至43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雙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號之翻譯交易情形(包括發稿
案號、發稿日期、交件日期、稿費約定、完成情形、付款
情形)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並有電子郵
件59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96頁),應可信
為真。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翻譯契約,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0至85
號翻譯工作,拒絕給付報酬,爰依翻譯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乙○或原告丙○○報酬18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僅與原告乙○締結翻譯契約,原告
丙○○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乙○於附表編號61金門翻譯文
件乙案,違反國際契約慣用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經要求修
改,一併校正其他相關翻譯案,仍藉故拖延未予改正,其後
檢視先前委託原告乙○翻譯文件,發現錯誤百出。被告曾定
相當時間要求修改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原告乙○藉故不
為修改、校正,被告因此支出改委他人重新翻譯、重新校正
支出、往返金門之交通及行政費用等支出,並該等金額為抵
銷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翻譯契約係存於原告乙
○與被告間?抑或存於原告丙○○與被告間?㈡、原告請求
如附表編號60至85號翻譯工作,有無理由?㈢、被告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翻譯契約應係存於原告乙○與被告間:
⒈原告起訴雖以原告丙○○為當事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然僅列丙○○為當事人,係因原告2人為夫婦,共同從事
翻譯工作,主觀上認為原告乙○雖出名應徵翻譯工作,然
內部分工係原告乙○收案,轉知原告丙○○翻譯內容、報
酬,經原告丙○○同意後,原告乙○再承諾被告委任之翻
譯契約,原告丙○○完成翻譯、原告乙○進行校對,工作
完成後,再由原告乙○寄發翻譯成品與被告,次月以請款
表格請求被告開立原告丙○○名義之支票,請求匯入原告
丙○○帳戶,原告丙○○確實有參與翻譯等節,故起訴時
僅以原告丙○○為當事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原
告乙○,請求被告擇一給付報酬,是原告僅係因內部分工
關係,致對外部契約究由何人與被告締結,有所誤認,其
後追加原告乙○為當事人,可認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
告既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對象
,是本院即得依前揭情形判斷翻譯契約究係存於何者間,
先予 陳明 。
⒉綜觀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雙方交易情形為:原
告乙○以英文名字Tracy於96年9月提出履歷,在網路上
應徵被告翻譯工作,經試譯稿件測驗通過,其後仍以Trac
y名義為被告翻譯文件,並翻譯如附表一編號2至85號翻
譯文件,是系爭翻譯契約係存在於原告乙○與被告間之情
,堪予認定。縱令原告乙○接案後與原告丙○○有內部分
工翻譯文件,其後要求以丙○○為翻譯報酬付款對象,均
無礙於原告乙○係事實上締約者乙情,原告以內部分工情
形,誤認契約存於原告丙○○與被告間,顯未察被告應徵
原告乙○,聯絡溝通、意思合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85號翻
譯契約等情,翻譯契約係於原告乙○、被告間之情,堪予
認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翻譯工作,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
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條、第49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翻譯工作之交易,係被告
分次交付翻譯文件、稿費約定與原告,原告完成後交付,
核屬前揭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條
文之適用。
⒉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雙方對附表一編號1至
59號翻譯文件交易情形(包括發稿案號、發稿日期、交件
日期、稿費約定、完成情形、付款情形)等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58頁),並有電子郵件59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267至396頁)。觀之該59份電子郵件往來內容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發稿日期提出需翻譯文件,有時為
英翻中文件,有時為中翻英文件,言明交件時間、稿費報
酬為何,原告乙○於收受文件後,確認交件日期,復於如
附表所示之交件日期交付文件,倘有需要修改情形即如附
表一編號28號、40號,則由被告提出檢查、修改請求,原
告乙○完成修改後寄回(編號28號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
45頁、卷二第326至327頁;編號40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二第354至363頁),是由該59份電子郵件可知,被告得
悉原告翻譯有問題、瑕疵時,係要求修改,其後再依約付
款,附表一編號1至59號翻譯文件期間並未有發現瑕疵、
逕予扣款之情形及交易慣例。
⒊被告雖抗辯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之26份翻譯工作有漏譯、
英文拼字或中文打字錯誤、文法錯誤、文字意思理解錯誤
、專有名詞錯誤、不知所云情形,並依據政府機關一般驗
收標準參考執行準則,認定26份翻譯工作均應予扣款,原
先約定之報酬金額須另行核算,核算扣款後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云云。然查:
⑴、附表一編號60、62至85號翻譯工作係被告於97年2月
4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以電子郵件交付翻譯稿件
、言明報酬,原告乙○完成翻譯工作後,於97年4月
18日至97年7月10日交付文件(各份翻譯工作詳細
發稿日期、交稿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收受該
25份翻譯文件時,未立即表明翻譯瑕疵情形;遲至97
年12月15日即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發生糾紛時,被
告始以先前25份文件傾向不付款方式處理(見本院卷
一第20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98年7月27
日以民事答辯㈡狀詳載並抗辯25份工作之翻譯瑕疵(
見本院卷二第11至234頁),抗辯該等文件應予扣款
云云。惟被告之答辯㈡狀僅提及文件翻譯上瑕疵,並
未表示先前曾定期請求修補,況被告提出瑕疵抗辯時
點,亦超過被告最遲交付翻譯文件97年7月10日之其
後1年,有違前揭民法第493至495條、第498條第
1項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被告既違1年之
瑕疵發見、權利行使期間,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3至
495條定作人權利為請求。
⑵、至被告辯稱扣款係依照政府機關一般驗收標準參考執
行準則,扣款為約定俗成觀念云云,然被告所稱之驗
收準則,非原告締約時明知或可得預見,且雙方締約
時無逕予扣款約定,為兩造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03頁),復參以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59號翻譯
文件,亦無逕予扣款之慣例,則被告前揭逕予扣款抗
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核與前揭條文、雙方約定及交
易情形相違,難予採信。
⑶、而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之交易情形為:被告於97年
4月3日提出要約,同日同意提高稿費再次要約,原
告乙○承諾、完成翻譯後於97年4月29日交付譯稿;
被告於97年5月15日表示客戶反應文件應使用專用詞
彙用語,請求原告修改;原告於97年7月17日表明業
收到被告寄來之光碟,然對於新增加之修潤稿費用(
即校稿費用)請求被告報價,97年6月2日表示會盡
快完成自身翻譯部分,然此外之潤稿費用請求被告報
價等節,有卷附電子郵件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
1至406頁),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
頁)。依前揭電子文件可知被告僅爭執翻譯文件對於
專有詞彙用語、一般習慣用語不同,要求原告注意修
改,原告修改交付後,被告復提出非原告翻譯部分,
要求原告「一併」修改潤稿「其他相關翻譯案」,原
告因認其他翻譯案非負責範疇,被告亦未提出報價,
故未予校正等情,然原告始終未拒絕修改自身負責之
翻譯範疇,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其他相關翻譯案,既非
雙方締約範疇,亦未另行締約,原告拒絕修改,即屬
有據。
⑷、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間電子郵件
、金門縣政府函文、金門縣政府工務局土木科驗收意
見表等文件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51頁、第
447至448頁),佐證原告有拒絕修改自身負責範疇
、一併校正其他相關翻譯案之情形。然編號61號金門
翻譯文件,既非原告獨力完成,被告將該翻譯工作交
付多人翻譯彙整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揭電子
郵件、函文及驗收意見表提及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
翻譯疏失所致,即非無疑,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難認原告所為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有前揭電子郵
件、函文、驗收意見表所稱之瑕疵。被告既未就原告
乙○所為編號61號翻譯文件有如何瑕疵等節為舉證,
其以民法第493至495條抗辯償還必要費用、解除契
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即非可採。
⑸、是以,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之26份翻譯工作
有瑕疵,主張瑕疵抗辯、逕予扣款,均非可採。
⒋綜前各節,原告業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0、
62至85號翻譯工作所為逕予扣款抗辯,不可採信,抗辯瑕
疵之時點超過工作交付後1年,亦非有據,原告就編號60
、62至85號翻譯工作請求報酬,為有理由。而編號61號金
門翻譯工作,被告無法舉證原告交付文件確有瑕疵,其拒
付報酬,亦無足取,原告就編號61號金門翻譯工作請求報
酬,堪認有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共26份翻譯工
作之請求被告給付183,170元,洵屬正當,為有理由。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抗辯仍應以雙方互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為前提要件。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有嚴重瑕疵,
經要求修改,仍藉故未改正,被告因此受有改委他人重新
翻譯、重新校正、往返金門之交通及行政費用等共計162,
179元支出,有重譯支出費用、交通費用單據各1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1頁),並以該等金額為抵
銷云云。然就原告於編號61號金門翻譯文件有嚴重瑕疵等
節,未為舉證,提出之前揭書證,亦難以證明瑕疵為原告
乙○1人翻譯文件所致,業悉如前述。被告即無依民法第
493至495條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原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故被告以改委他人重新翻譯、重新校正、往返金門之
交通及行政費用,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抵銷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
告乙○依照翻譯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60至85號,
26份未支付報酬共計183,170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
本送達翌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98年5月20日得悉
原告追加之補充理由狀內容,故以次日即98年5月21日起
算遲延利息)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0元
支付命令1,00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簡表
(詳細內容見後述詳表)
┌──┬─────────┬─────────┬────┐
│序號│案號│稿費(元)│備註│
├──┼─────────┼─────────┼────┤
│1│試譯│n/a││
├──┼─────────┼─────────┼────┤
│2│U00000000│600││
├──┼─────────┼─────────┼────┤
│3│U00000000│7,300││
├──┼─────────┼─────────┼────┤
│4│000000000│2,500││
├──┼─────────┼─────────┼────┤
│5│CH00000000│1,870││
├──┼─────────┼─────────┼────┤
│6│CH00000000│4,200││
├──┼─────────┼─────────┼────┤
│7│000000000│6,800││
├──┼─────────┼─────────┼────┤
│8│000000000│1,200││
├──┼─────────┼─────────┼────┤
│9│000000000│1,500││
├──┼─────────┼─────────┼────┤
│10│000000000│6,500││
├──┼─────────┼─────────┼────┤
│11│000000000│900││
├──┼─────────┼─────────┼────┤
│12│000000000│200││
├──┼─────────┼─────────┼────┤
│13│000000000│4,000││
├──┼─────────┼─────────┼────┤
│14│000000000│550││
├──┼─────────┼─────────┼────┤
│15│000000000│750││
├──┼─────────┼─────────┼────┤
│16│000000000│1,800││
├──┼─────────┼─────────┼────┤
│17│000000000│4,000││
├──┼─────────┼─────────┼────┤
│18│000000000│200││
├──┼─────────┼─────────┼────┤
│19│U00000000│300││
├──┼─────────┼─────────┼────┤
│20│CH00000000│800││
├──┼─────────┼─────────┼────┤
│21│000000000│3,000││
├──┼─────────┼─────────┼────┤
│22│000000000│1,500││
├──┼─────────┼─────────┼────┤
│23│000000000│2,100││
├──┼─────────┼─────────┼────┤
│24│UG00000000│15,000││
├──┼─────────┼─────────┼────┤
│25│U00000000│3,300││
├──┼─────────┼─────────┼────┤
│26│N00000000│960││
├──┼─────────┼─────────┼────┤
│27│000000000│7,500││
├──┼─────────┼─────────┼────┤
│28│Z00000000│3,200││
├──┼─────────┼─────────┼────┤
│29│000000000│2,000││
├──┼─────────┼─────────┼────┤
│30│CH00000000│1,500││
├──┼─────────┼─────────┼────┤
│31│U00000000│350││
├──┼─────────┼─────────┼────┤
│32│z00000000│2,360││
├──┼─────────┼─────────┼────┤
│33│U00000000│600││
├──┼─────────┼─────────┼────┤
│34│000000000│9,000││
├──┼─────────┼─────────┼────┤
│35│000000000│4,200││
├──┼─────────┼─────────┼────┤
│36│U00000000│20,000││
├──┼─────────┼─────────┼────┤
│37│000000000│285││
├──┼─────────┼─────────┼────┤
│38│00000000│460││
├──┼─────────┼─────────┼────┤
│39│00000000│200││
├──┼─────────┼─────────┼────┤
│40│000000000│52,000││
├──┼─────────┼─────────┼────┤
│41│00000000│100││
├──┼─────────┼─────────┼────┤
│42│00000000│1,700││
├──┼─────────┼─────────┼────┤
│43│U00000000│1,000││
├──┼─────────┼─────────┼────┤
│44│00000000│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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