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
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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