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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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地為台北
市○○路○段○○○號之49,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及訴外人 李桐生 所共同背書,
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72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7年4月5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票據);詎原告於97年4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持有被告背書之系爭票據,係被告
之前夫李桐生為訴外人萬雷洋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時,
因該公司需資金周轉以其取得客票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為
借款擔保人而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上開借款並未清
償,原告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李桐生邀同被告為系爭票據之共同背書人
,以擔保訴外人李桐生對原告之債務。惟原告先前已對李桐
生就同一借款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為執行,應不得再系爭票據
關係再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持有系爭被告背書之支票,經到期提兌不獲兌現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為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已對其擔保李桐生之同一借款債務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為強制執行在案,惟質之被告到庭自承
,上開借款迄今並未清償等情,是縱被告所辯屬實,惟其背
書保證借款之債務亦未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以票據關係起訴
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非無據。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
日9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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