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號異議人 黃羿喬黃子倚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福祥 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製作處分書,其內容略以:「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對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更正錯誤如下:裁定正本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處分書業於108年12月17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0號卷第53頁),異議之不變期間10日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之指定送達處所在臺北市內湖區,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9年1月2日止,即告屆滿,乃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對之提出異議,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其異議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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