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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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温美玉 代理人 陳敬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美玉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另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春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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