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3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坤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坤晉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歷年來因公共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在外飲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更是第三度觸犯相同罪名,足見依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言,未能使其心生警惕,不應從輕量處;暨考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08號被告謝坤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中午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某網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舊二路口,與 陳筱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致己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58分許對謝坤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謝坤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道路0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