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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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瑞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瑞彬大專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仍無視於此,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逆向行駛,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但仍有相當的危險性,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3號被告王瑞彬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洪嘉威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彬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巷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杯,至同日23時許飲畢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瑞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江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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