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NAPRAJEN(中文名:霸千,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INAPRAJEN(中文名:霸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係初犯本罪,並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非高、自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身分為外籍勞工之生活條件,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24號被告PAINAPRAJEN(泰國籍,中文名:霸千)
男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AINAPRAJEN(下稱:霸千)於民國109年8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宿舍內,飲用越南白酒約350CC後,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同日22時5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霸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霸千經傳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
(二)-1表、現場情形與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