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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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芷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芷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衡量被告林芷柔本案犯罪情節:其在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非質量輕巧之電動自行車,其行經路段(線東路)是相當重要的幹道,並非人煙稀少的鄉間產業道路,而且酒後不得駕駛汽機車輛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經前案執行後,連最基本的道路駕駛常規都無法遵守,更可見法規範意識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應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芷柔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明明知道自己出門在外,還要開車回家,飲酒後貪圖一時之便,心存僥倖,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被告陳稱罹患乳癌等情甚明(詳其答辯狀),其深夜飲酒不顧自己健康也罷,對公眾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漫不經心,自私心態誠屬可責,即使初犯本罪,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被告林芷柔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居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1月21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路檢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芷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