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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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受裁定人 鄭偉義 即原告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王朝霞 間離婚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584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王朝霞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4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第584號判決原告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再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及聲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亦由原告負擔;原告再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第三審之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8及第77條之19第3款之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500元、聲請回復原狀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第三審之抗告費用為1,000元。是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用共計為9,500元(3,000+4,500+1,000+1,000=9,500),自應由原告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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