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頁)。嗣原告於107年2月1日以民事減縮訴訟標訟的金額聲請狀,將本金請求金額減縮為183,739元(見簡字卷第12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本件係屬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惠民 (見司促卷第1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7年1月31日委任李謀亭為訴訟代理人,再於107年3月3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昭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簡字卷第58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屬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就本件具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由其經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
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甚明。且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107年7月18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07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見簡字卷第76頁),而被告固於107年7月17日以「是日聲請人即被告尚在國外」為由,具狀聲請延展期日(見簡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於107年7月18日須在國外之正當事由,以及其於107年7月18日確在國外,且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是被告所為延展期日聲請,本院不予准許,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不符。則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2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如附件一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等23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出帳代表號,約定按月繳付服務費;又於105年8月24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如附件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等300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服務,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出帳代表號,約定按月繳付服務費。然被告向原告申請上開電信服務後,自106年4月起未繳付服務費,尚積欠106年4月至7月之上開電信服務費各79,939元、103,800元,合計183,739元,且經原告催告仍未繳付,爰依上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前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兩造間關係並非單純,被告未便即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電信帳單及欠費催繳通知單影本等資料附卷為證(見簡字卷第22頁至第51頁)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183,739元,應屬有據。至被告空言抗辯兩造關係並非單純,尚無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係約定按月給付,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又被告並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106年4月至7月之電信服務費,原告向本院聲請之支付命令,亦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電信服務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7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附件一:0000000000號等23個行動電話門號。
附件二:0000000000號等300個行動電話門號。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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