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偽證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三百元提高至九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三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九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審酌被告與其餘二共犯共同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恐嚇內容、被告與其共犯恐嚇告訴人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86號被告鄧智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易服勞務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悟,前因 陳建凱 (原名: 陳玉龍 )與 簡宗祺蘇民宏 有債務糾紛,鄧智豪竟與陳建凱(另行簽分偵辦)、 曾令璿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路2段393巷口之大樓內,由陳建凱恐嚇稱「我沒有拍他媽機掰你們斷手斷腳的樣子給人家看他們的,我真的沒辦法跟人家交代」、由曾令璿恐嚇稱「我真的很不想弄成這樣啦,還是你們要輸贏」、「趕快把找人找出來啦,老頭我說正經的啦,你要做最壞打算啦」、由鄧智豪恐嚇稱「先跟你們講喔,禮拜三錢沒有出來齁,你們離開桃園啦」、「要馬就是現在準備跑路,要馬就是想辦法籌錢還」、「禮拜三一樣晚上9點我要看到錢…沒有錢,你也不用出現了,好不好,醜話先講在前面,你們就帶你們全家跑…」,使蘇民宏、 簡琮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簡宗祺、蘇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智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宗祺、蘇民宏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錄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臉書及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參,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鄧智豪與陳建凱、曾令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美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