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彥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彥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曾彥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初某日起,於網路軟體「臉書」經營「時來運轉專業分析」之運動簽賭粉絲專頁,對公眾散布相關運動簽賭投資訊息,而吸引 黃弘熙 加入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連絡。曾彥勳即於108年8月1日至7日間,以LINE向黃弘熙佯稱:「現在有集資梭哈場方案為内定場賽事100%過盤絕對不會倒賠率又高(保證保本超值回饋會員)」、「賽事賠率為3倍〜7.5倍保證過盤内定場是保證有保本沒過退兩倍請放心」、「方案内容絕對保證本金若未過盤本公司將退還您加入的本案金額雙倍」等語,致黃弘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曾彥勳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共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曾彥勳則承諾會返還本金加紅利共50萬1,500元。嗣因黃弘熙遲未收到上開款項,方知受騙,經其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弘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彥勳(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261至263頁、本院卷第32、3
0、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弘熙(下稱告訴人)於警、偵訊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乙情,證人 郭政傑嚴子翔林哿發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借用金融帳戶予他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1至54、20至24、34至36、46至49、241至242、267至268、271至273、293至2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4張、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65至73、211至235頁);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辦理凱基銀行帳戶申請資料、金恆通公司回函、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金恆通公司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09年2月20日南港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仕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仕曼公司)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金仕曼公司109年6月16日函、金仕曼公司110年3月2日函及檢附之帳戶撥款聲明書、與告訴人之退款和解同意書暨退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8至87、89至93、95至97、101至105、107至109、111、303、307、310頁);證人郭政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證人郭政傑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9年7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人嚴子翔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109年2月25日合金烏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證人林哿發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林哿發及嚴子翔因提供本案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09、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見偵卷第27至31、98至99、113至1
37、139至143、313至32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稱保證獲利之話術為手段,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得手,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的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詐欺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行騙,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當庭提出之和解書、轉帳交易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暨衡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作業員、月收入3萬4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8年7月17日確定;惟該案於110年7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是被告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均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均已履行完畢,暨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本案與被告前所犯者均為同性質之案件,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可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5000元(見偵卷第16、262頁),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5000元等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顯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解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遭雙重剝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就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對應實體帳戶1108年8月7日2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郭政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8月8日13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2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郭政傑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8月8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嚴子翔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3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林哿發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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