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之記載,補充為「受有右膝挫擦傷、右手肘挫擦傷(其後 詹金 謀再次就醫,診斷為右側手肘蜂窩組織炎)」。
(二)證據部分刪除「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至第10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記載,補充為「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已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安全,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配偶、3個已成年的小孩,其與配偶同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維生,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31號被告邱文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城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登山路2段與登山路2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詹金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11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進行右轉,亦疏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之上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金謀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右手肘挫擦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6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金謀委任其女 詹雅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金謀於警方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狀況照片、卓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2月18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079號函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邱文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詹金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告訴人雖就肇事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報案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且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柏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接受本件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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