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瑞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瑞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瑞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87號被告白瑞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瑞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日20時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友人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與崁頂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白瑞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證明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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