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收受贓物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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