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祖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8014號、第裁40-ZFP067458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祖欽於民國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女兒 詹馨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21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下稱ETC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嗣經通知補繳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
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分別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樹林收費站(因本人住三峽○○○區○○○路過最右邊大客車收費亭,因不明原因收費亭封閉,因此轉從左邊收費亭過收費站,當時還特別停車準備給過路費(因當時未察覺該車道是ETC車道),造成誤闖,事後收到遠通電收統一發票,伊女兒以為只是一般發票收據,即未處理,造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2張罰單,本事件實屬非故意誤闖ETC,及非故意未繳通行費(因遠通之補繳單語意不清,容易造成誤判),原收費車道封閉,駕駛人無法在車輛進入收費站之前分辨清楚,另樹林收費站回覆已經另開左邊第三車道供車輛使用,但本人因住北大社區,平時皆由此車道進入才方便回到社區,在車輛到達收費亭時,實在無法短時間內做出反應,請長官能體察民意,本人所陳述內容皆為內心感受和事實,盼長官能給升斗小民協助,不勝感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
1號研討結果參照)。且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許,駕駛其女兒詹馨
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南下第21車道(即ETC車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之違規行為,嗣經通知補繳後,仍未於繳款期限內繳費,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為員警採證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FP067458號、第ZFP0680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㈡關於100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8014號裁決處
分部分(即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異議人雖辯以:伊非故意誤闖ETC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再者,為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能明瞭高速公路收費站上方橫式所指示者為「電子收費車道」、「回數票車道」及「現金/回數票車道」三種車道所配置位置,除在接近○○○區○○路面繪有電子收費、ETC及白色指引箭頭的路面標誌、標線外,於近○○○區○○○路段,亦設置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的告示牌面,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並及早變換車道。此外,在收費站各個車道之牆面,亦設有以不同顏色標示清晰易讀之收費車道告示牌,提醒汽車駕駛人該收費車道之類型,駕駛人自應依指示過站繳費。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日,樹林收費站雖確有因施工而封閉第22車道,惟該日仍開放第20車道供用路人通行,且於進站前之地面亦標有「電子收費」、「ETC」等標誌、標線,且高速公路全線「票證標誌」統一皆以顏色區分,ETC之票證標誌為白底黑字,以利區別人工收費車道,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0年6月16日高樹稽字第1000001094號函附卷可稽,倘異議人於行經收費站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有足夠時間選擇正確之收費車道,斷無駛入ETC車道之虞,詎異議人沿路疏未注意相關之標線、標誌及電子看板,即貿然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甚明。是以,縱使異議人並非出於故意,然揆諸前揭說明及解釋意旨,仍應認其有過失,自不得徒以其當時未察覺該車道是ETC車道,造成誤闖云云,作為免責之理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關於100年7月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FP067458號裁決處
分部分(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未補繳】),異議人雖辯稱:事後雖有收到遠通電收統一發票,但伊女兒以為只是一般發票收據,即未處理,且遠通電收補繳單語意不清,容易造成誤判云云。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又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再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上開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100年4月14日送達予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詹馨恩址設「新北市○○區○○里○○路○○○號17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晤應受送達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異議人本人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1紙、「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1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為補繳通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觀諸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記載,其上清楚載有帳單號碼:00000000000、繳款期限:2011/04/25、應繳總額:新台幣100元,並於「交易明細」欄詳列「車主姓名:詹馨恩」、「車牌號碼:00-0000」、「車屬種類:一般小型車」、「發生時間:2011年3月10日16時10分」、「發生地點:樹林收費站南向第21車道」、「補繳原因: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另於「收費明細」欄詳列「應繳通行費:50」、「減:已繳通行費:
0」「應補繳通行費小計:50」、「加: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50」、「應繳總額:NT$100」,且於「注意事項」欄更明確記載:「⒈若逾本單通知之繳款期限仍未繳納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處30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此外,亦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⒉未申裝e通機行駛電子收費車道者,執法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處6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其追繳作業費用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及『電子收費服務相關費用明細表』辦理。⒋若您對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項本公司提出申訴。⒌手續費發票連同通知單先行寄出,請速至各通路補繳;若已完成繳款,無需理會本通知單。⒍查詢欠費相關訊息請撥語音專線
(00)00000000。車牌代碼請輸入:0000000000。」;另「重要訊息」欄亦清楚記載:「…⒉欠費帳單每半月寄送一次,自動繳款期(發生於每月1日至15日為該月27日、發生於16日至月底為次月12日)前至遠通門市補繳,將免收50元作業處理費。⒊請於繳款期限前至本公司直營門市、遠傳門市、7-11、全家、OK、萊爾富超商、郵局繳款。」;且列有「繳款管道」欄:「A.7-11、全家、OK、萊爾富、全省遠傳門市、郵局(逾繳款期限,恕不受理代收作業)。B.遠通電收服務區直營門市。C.ATM繳款:銀行代號:805。繳費帳號:0000000000000000。」。抑且,在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亦附記有:「本發票為作業處理費之發票並隨同通知單寄送,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費」之字樣。況上開補繳通知係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信件封面已能知悉係由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受託機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該封面上復載有「重要文件:請於繳款期限內完成繳款,以免產生罰單。交寄日期:100.04.06。繳款期限:100.04.2
5」。是以,依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已清楚並明確表示係為通知駕駛人應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用,實不致有使人誤認僅係一般發票收據之可能性。故異議人上開辯解,亦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100年3月10日16時10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0年4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尚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