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范鴻達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范鴻達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而肇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叁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范鴻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鴻達於民國100年2月24日6時10分許,逆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靠五股二出口往八里路段,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①、②、③」)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原處分漏載「第2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罰鍰已於100年3月15日繳納),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①」);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②」);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③」)。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2月24日5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214巷16弄15號2樓住處內,服用感冒藥劑後,因不知該感冒藥劑內含安眠藥成分,服用後會引起嗜睡之副作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藥性副作用導致異議人精神恍惚,而逆向駛入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且於行經該快速道路P32路段五股往八里方向及靠近五股第二出口處時,雖先後逆向迎面擦撞 邱皇翔廖梨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N-249
8號自小客車前方(無人受傷),亦因不知有肇事事實而離開現場,自無故意逃逸之情事。上揭駕車違規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命令後,異議人已如數支付緩起訴處分金2萬元,並繳納前開裁決書所裁處之罰鍰,惟就吊銷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處罰實屬過重,將使異議人無法駕車工作,及接送年邁父母至醫院看病。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危險駕駛行為,係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諸種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甚鉅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併排競速、霸佔車道等違規行為,皆屬之。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肇事,係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上開立法意旨,乃在維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即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各駕駛人究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是否均有肇事因素、應如何賠償等節,對於其等民事、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關係重大,均應即予調查,並於第一時間保全各項人證、物證,以俾日後各駕駛人對肇事經過各執一詞時能有所憑據,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亦需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始得不通知警察機關。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後,如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旋離去現場,將使現場跡證遭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亦不利於當事人間和解之洽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①之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②
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原處分③之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原處分①裁處罰鍰1萬8000元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②裁處罰鍰30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各僅有1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含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或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①、②之所有處罰效果均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100年2月24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2段214巷16弄15號2樓住處內,服用內含安眠藥成分、會引起嗜睡副作用之感冒藥劑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至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時,因藥性副作用導致精神恍惚,逆向駛入上開快速道路,復於行經上開快速道路P32路段五股往八里方向及靠近五股第二出口處時,先後迎面擦撞邱皇翔、廖梨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N-2498號自用小客車前方(無人受傷)。詎異議人與邱皇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復與廖梨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雖曾下車查看,然其並未報警,亦未告知聯絡方式,復未做必要之處置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偵查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皇翔、廖梨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和解書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偵查卷宗第8至10、18至23、26、27、31、
32、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危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復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均堪認定,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雖於本件異議意旨辯稱其不知感冒藥劑內含安眠藥成分云云,惟異議人業於偵查中供稱:藥房的人有說感冒要吃了會想睡覺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足證異議人確係明知所服用之藥物會引發嗜睡之副作用,竟猶在服用藥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辯稱不知感冒藥劑內含安眠藥成分,顯無足採。又異議意旨另以異議人因意識不清不知有肇事事實而離開現場,自無故意逃逸之情事置辯,然異議人係於擦撞被害人邱皇翔所駕駛之車輛後仍繼續行使一段距離始再與被害人廖梨米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且據證人廖梨米證稱: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有下車示意伊先下台64線再談,伊不同意並要異議人不能走,但異議人卻趁伊在講電話時迴轉下五股二交流道離去,當時異議人看起來很正常等語(見同上卷第16、17頁),足證異議人當時並非完全意識不清不知有肇事情事,是其所辯亦無可採。次查,異議人前述「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即原處分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而由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2萬元,業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768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按,均堪信屬實。
㈢就原處分①之部分:
⑴按「(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汽車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⑵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惟所犯非屬重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倘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或提供義務勞務,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其中金錢給付之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而剝奪其財產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增加其義務(提供義務勞務),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又主觀上前揭向公益團體捐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從而,緩起訴處分命令受處分人向公庫或公益團體給付金錢,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被告有罪科刑之裁判,另被告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期滿前,被告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提起公訴,由法院針對同一事實再為刑事處罰之可能,若此時行政機關針對同一事實亦為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罰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背。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尚無從針對同一事實為行政裁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
77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均可資參照)。準此,本件異議人危險駕駛之同一事實,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現尚在緩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之「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終局確定,自不得針對同一違規事實為行政裁罰,方符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至就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係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㈣就原處分②之部分:
另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是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業如前述,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亦有公路監理查詢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持照資料1紙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僅得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異議人之各級駕駛執照,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
㈤就原處分③之部分:
異議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後,復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實有重複處罰之虞云云,惟按,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部分,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身,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科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亦屬於法有據。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詞,尚無足採。
㈥末查,異議人復辯稱,吊銷駕駛執照、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處罰實屬過重,將使異議人無法駕車工作,及接送年邁父母至醫院看病云云,惟異議人上下班通勤及家人出入交通之便利與否,尚非本院依法得審酌者,無從據為其免責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即原處分
①、②),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警認定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①,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罪,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3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均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仍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0年5月25日,針對同一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0元(及原處分①),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認適法。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查異議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小型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應限制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不得限制其駕駛其他各級車輛之權利,故僅得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機車駕駛執照。惟原處分②就吊扣處分之部分,僅於主文欄泛稱「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漏未載明所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對於異議人權利限制事項容有不明確之處,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相違,亦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①、②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原處分①針對異議人所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原處分②針對異議人所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
3個月(即原處分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③之依據,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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