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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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齡
溫明德宋國雄林志銘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68、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齡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宋國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王松齡、宋國雄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溫明德、林志銘均無罪。
事實
一、王松齡於民國98年7月6日3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四重溪大山SPA農場」上方大梅山區,明知在該處所放置之七里香2棵係不詳竊賊,先前自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7林班地(座標X:2233
95、Y:0000000及X:223412、Y:0000000)所竊得,仍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先向不知情 莊金鳳 借得原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案發當時未懸掛車牌),並指示不知情之宋國雄駕駛王松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吉普車至大山溫泉民宿前廣場上等候,俟王松齡駕車下山時駕駛該部紅色吉普車跟車在後。嗣王松齡與甲男將上開七里香2棵搬運上車放置妥當後,由王松齡駕駛該未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下山,宋國雄亦依約在大山溫泉民宿前廣場處等候跟車同行,迄98年7月6日4時10分,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為埋伏之員警 楊義正廖志遠 上前攔截,未料王松齡乘隙逃逸,員警楊義正見狀駕車追緝在後,王松齡見警緊追不捨,遂駛入溫泉村光明路死巷後棄車逃逸,現場留有未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七里香樹2棵(業已發還 東光泉 領回)。
二、宋國雄明知王松齡前於98年7月6日3時許前曾指示伊在大山溫泉民宿前廣場等候王松齡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前來時,駕駛王松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吉普車在後跟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下午,在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王松齡有無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隨同下山一事,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述:「王松齡未隨同下山」云云,就王松齡有無駕車下山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松齡、溫明德、宋國雄及證人楊義正、廖志遠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5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證人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王松齡、宋國雄、溫明德、林志銘各就他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松齡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去尋找友人 黃清泉 喝酒至天亮,並不在案發現場,不可能搬運七里香云云;被告宋國雄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王松齡案發時在村莊,並無下山云云,經查:
㈠、本件查獲扣案之2棵樹木係警於98年7月6日4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自原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上所查獲,該樹樹種為七里香,係不詳竊賊自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7林班地(座標X:223395、Y:0000000及X:223412、Y:0000000)所盜採乙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泉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23頁),並有盜挖七里香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㈡第31、32頁),堪認查獲當時所扣案之七里香2棵均係屬贓物。
㈡、又查獲之員警楊義正於98年7月6日3時許接獲線報,得知當天有不詳竊贓於屏東縣大梅山區森林內盜挖樹木,其隨即與員警廖志遠前往大梅山溫泉民宿處埋伏,約30分鐘後,其見2人騎乘機車與一部載運樹木之藍色小貨車自大梅山區沿山上行駛而下,開至大山溫泉民宿前,該2名騎乘機車之人下車換開原停放在該處廣場上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吉普車,再跟於藍色自小貨車後方下山。楊義正見狀遂駕駛自用車輛尾隨在後,行經大梅山溫泉路口時,其呼叫員警廖志遠駕車自藍色自小貨車前方攔截,惟該部貨車乘機從旁逃逸,楊義正旋駕車追緝在後,直至溫泉村光明路死巷時,上開藍色小貨車駕駛見無法駕車脫逃,隨即下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楊義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廖志遠於偵訊所證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可知該部藍色自小貨車自證人楊義正初見載運樹木時起至小貨車駕駛棄車逃逸時,均無離開證人楊義正之視線範圍。又案發時自小貨車前方駕車攔截之證人廖志遠於偵訊中證稱:「我們巡佐通知我去攔截時,我堵小貨車時,我看到是王松齡開該小貨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證人楊義正亦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追小貨車,後來小貨車鑽進小巷子,我一下車,貨車的駕駛也下車,我看到駕駛是王松齡」、「王松齡看到我之後就馬上跑掉,我本來就認識王松齡;我有看到那個貨車駕駛,他下車時那個地方是在住的前面,當時現場有一些燈光,停車的地方也有一些燈光,我也有車燈,我可以看清楚下車的人就是王松齡,當時王松齡還有經過大馬路,我追他約200公尺,我不會認錯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楊義正本即認得被告王松齡之臉孔,追緝現場時亦有燈光使其得以清楚辨識人別,且證人楊義正持續在後追緝達200公尺之距離,應無誤認之理。此外,同案被告宋國雄於案發當日4時許,依被告王松齡之指示開一部紅色吉普車跟在王松齡所駕駛之藍色貨車後方乙節,業據被告宋國雄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㈡第16至17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5頁反面),綜上,上開藍色小貨車駕駛確為被告王松齡甚為明確。
㈢、被告王松齡於案發時確係載運七里香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業據上述,而被告宋國雄警詢中就被告王松齡如何交代其駕車、跟車及案發當時被告王松齡亦在前揭藍色自小貨車車上一事供承綦詳(見警卷㈡第16至17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
242號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楊義正所證相符,又被告宋國雄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在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宋國雄於案發之初所供,應可採信,足證被告王松齡案發當天確有駕車下山之事實,被告宋國雄於偵訊中復異前詞,改稱被告王松齡並未下山云云,即屬子虛,此外,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國雄於98年10月9日所簽立之證人結文1紙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45頁)。至公訴意認被告宋國雄於98年10月9日偵訊時曾偽證稱:渠等2人係下山前去統一超商,未見藍色小貨車云云,然查該次偵訊中,被告宋國雄並無證述此部分內容,此部分證述乃被告溫明德所證,被告宋國雄僅證稱被告王松齡未隨同下山一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證人黃清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被告王松齡曾經至其在大梅溪地旁邊之貨櫃屋與其飲酒至天亮,然其先前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王松齡係當日2、3時前去貨櫃屋找伊(見警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王松齡係當日3、4時許去找伊(見本院卷第128頁),所述已有出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王松齡會來找我喝酒,我不記得王松齡何時過來找我喝酒」等語(同本院卷第128頁),是證人黃清泉無法明稱證稱與被告王松齡飲酒之日期時間,參以本案查獲之時為7月6日凌晨3、4時許,而依證人黃清泉所證時點,被告王松齡亦是該日下半夜始前往與其飲酒,要難證明被告王松齡並無於當日上半夜駕車搬運七里香,從而,證人黃清泉前開所證自不得採為被告王松齡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松齡贓物犯行、被告宋國雄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松齡搬運之上開七里香2株係自森林內所盜挖,自屬森林之主產物,是核被告王松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宋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王松齡與甲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王松齡搬運國有林地內之特有樹種七里香,助長盜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並對森林資源及山林面貌造成損害,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之功能,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宋國雄則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影響司法裁判結果,造成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使事實不明之危險,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而有輕縱罪犯,使之逍遙法外之虞,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及其等素行狀況,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松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鋸子、鐮刀各1把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之原車號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則為莊金鳳所有,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林志銘與宋國雄(所涉此部分贓物犯行,另為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確定)受綽號「 林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請宋國雄至屏東縣○○鄉○○路載運贓物七里香,宋國雄遂於98年5月11日19時許,駕駛林志銘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ZG號箱型大貨車至約定處,將不詳竊賊,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第9林班地(座標
X:224091、Y:0000000)所竊取七里香2株,與林志銘合力搬運至上揭大貨車,由宋國雄獨自駕駛大貨車離去。嗣於當日21時許,為警○○○鄉○○路段查獲並扣得上揭大貨車及七里香2株等語,因認被告林志銘涉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㈡、溫明德、宋國雄與王松齡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6日3時30分,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四重溪大山SPA農場」上方大梅山區,將不詳竊賊,在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恆春事業區第7林班地所竊取七里香2棵合力搬運至未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即車號0000-00)上,再由王松齡駕駛該未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載運七里香樹2棵,宋國雄則駕駛王松齡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紅色吉普車搭載另溫明德殿後掩護下山,因認被告溫明德、宋國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等語。
㈢、王松齡、溫明德於98年10月9日下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就檢察官針對上開搬運案情訊問時,王松齡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我未被警察攔截,我人在山上工寮,宋國雄2人係向其借車下山前去村莊」云云;溫明德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我和宋國雄2人係下山前去統一超商買飲料解渴,王松齡未隨同下山,更未見藍色小貨車」云云,就上開贓物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松齡、溫明德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銘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①被告林志銘偵查中及共同被告宋國雄警訊時之供詞;②證人 東光良 於警訊及 陳孝忠 於偵查中證述;③扣案七里香2株、贓物認領收據;④遭盜挖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認被告王松齡、宋國雄、溫明德涉犯上開犯行,則係以①被告宋國雄警訊時之供詞;②證人東光良、黃清泉於警訊及楊義正、廖志遠於偵查中證述;③扣案七里香2株、贓物認領收據;④遭盜挖位置圖、現場照片;⑤被告王松齡、溫明德於98年10月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偵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
四、訊據被告林志銘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受一位林先生指示將車開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之代天府前,林先生僅告訴他要搬運石頭,並非七里香,伊並無參與本次搬運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車號000–ZG號箱型貨車實際所有人係被告林志銘,業據被告林志銘於偵訊中供承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34頁),又被告林志銘於偵訊中供稱:「當初林老闆叫我去載石頭,他自己先去海口一間廟前面,我在當天下午二點多到現場,我等了一下子庭上的被告(即宋國雄)才來,林老闆還說因為我路不熟,所以就叫當地人去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國雄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我去海口代天宮福千歲接車,我把這部車開到行天宮大門載七里香,我在接車時我有看到庭上的林志銘及林先生,是另外一個林先生交代我去載樹;林先生說我載去海口就可以拿到4,500元,我開到一半就被抓」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34頁),是證人宋國雄欲載運七里香而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代天府接車時,同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及被告林志銘在場,並由該「林先生」指示被告宋國雄載運七里香之地點及路線。又證人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時看到林志銘和林先生都在現場,林先生將車子交給我,他只叫我將車子開到大梅行天宮,到那邊就有人將東西搬上車,林志銘在現場時沒有和我說什麼話,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當天被告林志銘將上開車輛開至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代天府後,即由證人宋國雄將車接續開至大梅山行天宮後方載運七里香,其與證人宋國雄在接車之時亦無交談,該名「林先生」亦無在被告林志銘在場時明確告知宋國雄所載運貨物即為七里香,被告林志銘復無隨同宋國雄前往大梅山行天宮,實難認定被告林志銘於交車之時即知被告宋國雄所載之物即為七里香而同具有搬運贓物之犯意。
㈡、被告林志銘於案發時並無隨同被告宋國雄前往大梅山行天宮參與搬運七里香之行為,業據證人宋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而宋國雄自大梅行天宮後方載運七里香返程回約定地點海口途中,在屏東縣○○鄉○○村○○路段遭警查獲,業據證人宋國雄於警詢、偵訊證述屬實(見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㈠】第3頁、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34頁),核與員警偵查報告所載相符(見警卷㈠第3頁),而該時被告林志銘交車後與宋國雄後,即與該名「林先生」在海口代天府等候約一小時,因被告宋國雄未返回,「林先生」就開一部銀色轎車載被告林志銘回高雄乙情,亦據被告林志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林志銘自始均未見其所有車輛上所載運之物品,亦無與宋國雄共同搬運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林志銘有何搬運贓物之行為。
㈢、證人宋國雄雖於警詢曾指認被告林志銘即為其上游,然查證人宋國雄於本件查獲之98年5月12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即供稱係林先生委託伊載運七里香,並由一名「 阿明 」之男子將車交給他,卻嗣後於98年6月24日之警詢中指認上游為被告林志銘,觀諸當日員警僅概括粗略告知「你是否要指認你的上游人員?」,並未就所指「上游」之意義告知宋國雄,亦無就所僱用之人及交車之人別明確要求證人宋國雄區別指認,而被告林志銘於當日交車亦在現場,業如前述,則宋國雄是否誤認該交車之人即為員警所謂上游,而為混洧之指認,實有疑義,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宋國雄所指認之上游之意,自難採為被告林志銘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東光良於警訊及陳孝忠於偵查中證述及扣案七里香2株、贓物認領收據、遭盜挖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本案查獲被告宋國雄之過程及扣案七里香為贓物之事實,要難認定被告林志銘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行為。
五、訊據被告宋國雄、溫明德固坦承當天有共乘王松齡所有之紅色吉普車於7-11超商前為員警查獲,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2人係向王松齡借得紅色吉普車後下山買飲料,並無與王松齡共同搬運扣案贓物七里香等語,經查:
㈠、證人楊義正雖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大山溫泉民宿埋伏,到了凌晨三點多,有一部深色貨車,後面尾隨一部機車上山,機車上面有2個人」等語,而被告溫明德於偵訊中證稱:「我自己一個人在早上七點多騎機車上山」,被告宋國雄則供稱:「我騎機車上山,時間在下午3、4點,我自己一個人上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4頁),是被告溫明德、宋國雄所述上山時間及方式與證人楊義正所證有異,是該騎機車上山之2人是否即為被告宋國雄及溫明德,不無疑問。又被告溫明德雖於偵訊時證稱:「半夜時宋國雄騎機車載我下山,到了山下換紅色吉普車,是宋國雄開該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楊義正前揭所證案發當日3時許,有2人騎機車下山至大山溫泉民宿前,換開紅色吉普車乙節相符,然證人楊義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埋伏時候,我只知道是2個人騎機車上山及下山,我看不到那2個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證人楊義正於埋伏之時並無從得知該騎乘機車下山之2人在該處之目的,實難僅以被告溫明德、宋國雄2人騎機車下山換開紅色吉普車而遽認其2人係為搬運贓物。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宋國雄、溫明德與被告王松齡將不詳竊賊所竊得之七里香2株,共同合力搬運至王松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藍色自小貨車上,然楊義正於偵訊中證稱:「原本機車上的2個人就改開本來就停在附近的廣場上的紅色吉普車,貨車在路旁等,接著他們往溫泉路方向出發,變成小貨車在前面,吉普車在後面,我通知廖警員(即廖志遠)準備攔截,我開自己的車尾隨在後,到了溫泉路口時,廖警員就從正面實施攔截,小貨車閃過,吉普車就右轉到一個叉路;我後來追丟了王松齡後,回來到7-11那邊看到那部紅色吉普車就停在7-11,我看到溫明德、宋國雄在那邊,那台紅色吉普車是王松齡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51號卷第53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埋伏當時也看不到有幾個人在搬運七里香的現場,因為有隔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
6頁反面),是證人楊義正於查獲當時僅見被告宋國雄及溫明德雖於當天共乘王松齡所有之紅色吉普車於統一超商前,未見被告溫明德、宋國雄於七里香放置現場共同與王松齡有搬運行為,要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搬運七里香之行為分擔。
㈢、被告宋國雄雖於警詢中供稱:「98年7月6日4時我朋友王松齡叫我開紅色吉普車跟一部藍色貨車,我只在大山溫泉民宿等待,所以不知道是從何載起,王松齡只叫我跟貨車並沒有告訴我是為何事」等語(見警卷㈡第16頁),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松齡叫我跟那台被查獲的藍色小貨車,我知道車上有很多草」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宋國雄所受指示僅為駕駛紅色吉普車自大梅山溫泉民宿開始跟在藍色自小貨車後方,且參酌警卷所示查獲當時照片,被告王松齡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車斗後方包裹黑布,並以麻繩捆綁緊實,雖後方露出綠色葉叢,惟在夜間山區,在大部分樹體均遭遮蓋之下,被告宋國雄、溫明德是否即知該物即為七里香不無疑問,是縱被告宋國雄依指示駕車跟隨王松齡藍色貨車後方,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宋國雄與溫明德先前有共同參與搬運七里香之行為下,自難僅依被告2人在後方跟車,即謂其有共同搬運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㈣、另被告溫明德辯稱伊當天晚上係因口渴,才要求被告宋國雄搭載伊下山買飲料,伊當時酒醉所以沒有看到什麼藍色小貨車,也不知道王松齡有沒有下山等語,而其雖於案發當時乘坐於被告宋國雄所駕駛之紅色吉普車上,然被告王松齡僅單獨指示宋國雄跟車,則該指示已難判定被告宋國雄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溫明德僅於案發當時乘坐該車,在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宋國雄受託之事,益難判定其知悉被告王松齡有駕駛上開藍色小貨車下山。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松齡於偵訊中所證:「我未被查獲,我人在山上工寮,宋國雄、溫明德係向伊借車下山前去村莊」等語為虛偽證述,然被告宋國雄、溫明德為員警楊義正所發覺時,其2人正在山下之統一超商前,是縱被告宋國雄果有依被告王松齡之指示在大山溫泉民宿跟車,惟亦難排除被告宋國雄同時係向被告王松齡借得該部紅色吉普車前往山下村莊之可能。又證人係指就他人訴訟案件,到案作證而據實陳述其所曾目擊或經歷事實之人;共同被告,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上具有共同審理之關係,但其立證事實之設定及證據之調查,各被告間本各自獨立,尤以僅就他共同被告之事項受訊問,則仍居於證人之立場,是其供述,應視其內容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定其證據方法,界定為共同被告之自白或為證人之證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得改依證人之身分接受調查,惟如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該共同被告(即改列證人之被告)自己之犯罪事實,對該改列證人之共同被告而言即屬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言。被告王松齡於98年10月9日雖證「伊未被查獲,伊人在山上工寮」,然該段話之待證事實乃屬其自身案件之關係事項,並無從證明被告宋國雄、溫明德之犯罪事實,故其此部分所述,縱為不實,仍係被告王松齡對其自身案件之供述,而非關係他人之證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偽證,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銘、宋國雄、溫明德均無從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贓物犯行;被告溫明德、王松齡亦難判定其等所述不實,而構成偽證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28條、第168條、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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