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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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瑞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鄧麗 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板簡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鄧麗棻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李瑞雄應再給付鄧麗棻新臺幣肆萬元。
鄧麗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李瑞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鄧麗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鄧麗棻(下稱鄧麗棻)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瑞雄(下稱李瑞雄)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包括醫藥費2萬元、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營養費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復健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判命李瑞雄應給付鄧麗棻3萬6,000元(包括醫藥費2萬元、復健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9萬元,依過失相抵由李瑞雄負4/10之過失責任,計算後為3萬6,0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鄧麗棻其餘之訴。鄧麗棻僅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敗訴之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於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4,000元(鄧麗棻請求李瑞雄應再給付其36萬4,000元,其中3萬元為原審駁回之部分,另33萬4,000元為追加請求),因仍係基於與原審同一之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主張,僅係請求之金額有增加,核屬聲明之擴張(本質仍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說明,無庸經李瑞雄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鄧麗棻主張:李瑞雄於97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橋面路段,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造成鄧麗棻搭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遭李瑞雄自後撞擊,造成傷害,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67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李瑞雄犯罪事證已然明確。鄧麗棻因本案受傷,迄今仍在復健中,所花費金額概算如下:(1)醫藥費約2萬元、(2)減少工作6個月損失30萬元、(3)營養費、就醫交通費約1萬元、(4)復健費2萬元及(5)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40萬元。迄今李瑞雄仍然毫無悔意,死不認錯,強辭奪辯;核其所作所為嚴重影響鄧麗棻身心,令鄧麗棻精神痛苦不堪、嚴重失眠、憂鬱。鄧麗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李瑞雄如數給付,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李瑞雄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3萬4,000元(原審駁回鄧麗棻請求之減少工作損失30萬元、營養費及就醫交通費1萬元,以及醫藥費、復健費原審各准許8,000元,超過部分即各1萬2,000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暨其利息部分,未據鄧麗棻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李瑞雄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訴外人 陳隆順 即搭載鄧麗棻之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不顧行車之安全任意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不打方向燈,又不注意平行有車,變換車道時發現其他平行車輛,採取緊急煞車後撞上李瑞雄之機車前輪,再撞上位於5公尺前之訴外人 林麗紅 車輛,導致林麗紅受傷, 鄧麗芬 也跌落受傷。訴外人陳隆順係從右邊靠過來撞李瑞雄之車輛,並非李瑞雄由左後方撞上鄧麗棻所乘坐由訴外人陳隆順駕駛之機車,就本件車禍李瑞雄並無疏失,所有過失責任均在訴外人陳隆順。當初警察局送鑑定的資料跟檔案中的資料不符合,可見刑事判決是因為資料送錯所以做出錯誤的判決。又鄧麗棻之就醫費用已透過富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協助理賠,其就醫給付內容皆已補償足款,不足之處可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鄧麗棻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鄧麗棻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瑞雄應給付鄧麗棻
3萬6,0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鄧麗棻其餘之訴。鄧麗棻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鄧麗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李瑞雄應再給付鄧麗棻3萬元。㈢李瑞雄應再給付鄧麗棻33萬元4,0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分)。李瑞雄就鄧麗棻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瑞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麗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鄧麗棻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鄧麗棻主張:李瑞雄於97年6月5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橋面路段,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造成鄧麗棻搭乘由訴外人陳隆順駕駛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段,遭李瑞雄自後撞擊,造成鄧麗棻受有雙手表淺損傷、雙膝挫傷、雙手腕挫傷、扭傷、頸椎肌肉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李瑞雄除否認其本身有過失責任之外,對於在前揭時地有發生車禍事故造成鄧麗棻受傷等情事,並不爭執,而前開事實業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李瑞雄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李瑞雄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李瑞雄雖否認其有過失,惟查:
㈠李瑞雄於警詢時陳稱:「我沿福和橋機車道往永和方向直行
於左側車道,車禍發生之前我就有看見906-CGR的前方有另乙部腳踏車(我車當時在906-CGR之左後方距約乙部小客車長度),當時我就有預感906-CGR可能會為了要超越腳踏車而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故我便在左側車道向左偏要通過,當我車行駛至906-CGR之左前方時,對方906-CGR左前側碰撞到我車右前側,906-CGR撞到我之後我車繼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才擦撞到分隔島而倒地。」、「(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906-CGR在我右前方距我約不到乙部機車長度,我當時有煞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陳隆順於警詢時陳稱:「我見林麗紅騎腳踏車在我正前方約二部汽車長的距離,我剛打算向左變換車道超越該車尚未切到中間車道線時,對方李瑞雄突然騎普重機9HA-015從我後方與我車追撞,碰撞後我尚未倒地時我車前車頭又與前方腳踏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三方人車倒地受傷。」、「(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事故前我有看左邊後照鏡,但未看到任何車,我持續向左切換車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在兩車發生碰撞之前,李瑞雄騎乘之機車係在陳隆順騎乘之機車左後方,且李瑞雄已發現陳隆順騎乘之機車前方另有林麗紅騎乘之腳踏車,並研判陳隆順有超越林麗紅騎乘之腳踏車之可能性,李瑞雄自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李瑞雄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述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李瑞雄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陳隆順之機車左後方欲通過超越陳隆順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陳隆順騎乘機車變換車行動線未讓左後方直行由李瑞雄駕駛之車輛先行,李瑞雄見狀閃避不及,與陳隆順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鄧麗棻受有前揭傷害,李瑞雄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鄧麗棻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院受理9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李瑞雄涉犯過失傷害交通事件,承辦法官將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送請鑑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陳隆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設有分道線之機車專用道,變換車道未注意未讓左後方直行車輛,為肇事主因。二、李瑞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設有分道線之機車專用道,疏未注意右前側變換車道行駛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8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96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參(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3-66頁),嗣經原審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送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與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61號函1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要與本院前揭判斷係屬相同,故李瑞雄之行為確有過失之情,足堪採認。則鄧麗棻主張李瑞雄有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堪予採取。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李瑞雄對鄧麗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鄧麗棻請求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及復健費用:
鄧麗棻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復健費用各2萬元,共計為4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653案卷卷第47頁-第86頁),經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其請求2萬元之醫藥費用及2萬元之復健費用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鄧麗棻係00年0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6歲,大學畢業,現為公務員,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投資多筆,無房屋、土地或汽機車等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44頁-第158頁可憑。被告為00年0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3歲,西湖工商畢業,目前任職悠福星際股份有限公司、亞洲生技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擔任執行董事、業務董事,月薪約3、4萬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審酌鄧麗棻所受傷害情形、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等情,認鄧麗棻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堪稱允當,為有理由。
㈢鄧麗棻在本院追加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3萬4,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已如前述。鄧麗棻主張因此侵權行為事件,持續兩、三年期間涉訟,為了出庭應訊使得其生活作息大亂,而李瑞雄每次陳述內容不盡相同,鄧麗棻為準備出庭不堪其擾,精神狀態不佳等情,有其提出持續求診心理衛生科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鄧麗棻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審酌鄧麗棻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認鄧麗棻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4,000元,猶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鄧麗棻得請求李瑞雄賠償之金額應為19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10萬元=19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陳隆順駕駛車輛變換車行動線未讓左後方直行由李瑞雄駕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李瑞雄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右前側偏左行駛由訴外人陳隆順駕駛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李瑞雄及訴外人陳隆順均有肇事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李瑞雄與訴外人陳隆順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訴外人陳隆順應負6/10之過失責任,李瑞雄應負4/1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李瑞雄6/10之賠償金額。鄧麗棻因使用人陳隆順之過失,亦承擔過失6/10。據此,鄧麗棻得請求李瑞雄賠償之金額為
7萬6,000元(19萬元×4/10=7萬6,000元)。
八、至於李瑞雄抗辯稱鄧麗棻之醫療費用支出已透過富邦保險公司獲得理賠,不得再為請求一節,證人錡 榮義 即富邦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具結證稱:已賠償鄧麗棻兩筆醫療費用,分別為3,780元、7,354元等語,並有其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賠案處理記錄各1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惟查,依據上開「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賠案處理記錄之內容所示,被保險人記載為「陳隆順」,並非李瑞雄。況且,鄧麗棻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共計4萬元,以李瑞雄及訴外人陳隆順各負擔4/10、6/10之過失責任,就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部分,李瑞雄應負擔1萬6,000元,訴外人陳隆順應負擔
2萬4,000元,鄧麗棻自富邦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金額分別為3,780元、7,354元,合計為1萬1,134元,尚未逾訴外人陳隆順所應負擔之金額,李瑞雄抗辯此部分保險理賠應予扣除,鄧麗棻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尚屬無據。
九、從而,鄧麗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李瑞雄應給付其3萬6,00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麗棻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鄧麗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鄧麗棻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李瑞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鄧麗棻於本院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李瑞雄再給付其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鄧麗棻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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