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洪語惠 相對人 張鳳嬌 關係人 洪三郎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鳳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語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語惠為相對人張鳳嬌之女,關係人洪三郎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洪三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蘇晉民 醫師前詢問其基本資料時均無回應,並經鑑定人蘇晉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對於言語詢問的問題無法回答,亦無法遵從言語的指令,且無法配合動作,包括張眼、閉眼,及眼球的運動、嘴巴的閉合、手腳的運動,皆無法配合指令動作,並對於日常生活物品,例如筆無法表示知道此為何物品,依此臨床狀況判斷,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配偶洪三郎外,僅有子女洪語惠,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1份附卷可憑,衡量相對人現平時由聲請人照顧,認聲請人應有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之能力,是由聲請人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另聲請人雖先後聲請指定關係人洪三郎、聲請人之配偶 吳瑞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三郎並不識字,恐難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之配偶吳瑞騰並未與相對人同住,對相對人財務狀況應不甚了解,是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家族並無其他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本即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轄內人民之權益,現既查無其他適當人選,現階段亟有待關係人立於公正之地位,積極協助完成照護相對人之任務,故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雖規定:「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惟該條立法理由係認為:「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係無意思能力者,即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為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程序順利進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足見立法意旨建立在無意思能力者無法辨識利害得失而妥適表達意見,故有由程序監理人代為妥適表達意見之必要,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幫助程序順利進行。又選任程序監理人,除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外,應考量具體個案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有無紛歧之情來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故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監護宣告事件中,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時,法院方有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而有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查,於本件精神鑑定程序中,經法官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於是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見,渠等稱目前經濟狀況已無力再支出程序監理人之費用,加以本件亦無太大爭執,認為應無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而依上所述,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是本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為避免使當事人為無益費用之支出,認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沈怡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