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安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凌晨3時42分許,因其前已在宜蘭縣○○鄉○○路邊攤販與友人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於是時行○○○鄉○○路與○○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先行減速接近,停止於該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可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速行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卓子皓 騎乘重型機車亦因疏未減速而自左側幹道駛來,撞及林定安之車門,卓子皓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臉部、頭皮及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林定安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測試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經被害人卓子皓告訴,因認被告林定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卓子皓告訴被告林定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子皓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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