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冬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54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房屋後,再將該處提供予成年女子 鄭貴丹 ,容留鄭貴丹在該處從事半套(俗稱:打手槍)性交易,甲○○則依據交易次數,每次交易從中抽取30
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5年6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經員警 吳振詩 喬裝為男客至上址佯與鄭貴丹談妥半套性交易之價格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網頁列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3頁反面、15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成年女子鄭貴丹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猥褻行為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風化之犯行,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收取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然本件係警方於105年6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上址與鄭貴丹洽談猥褻行為之交易方式後,即為警查獲,故本次尚未有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