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原告 陳恒毅 被告 林錦郎 被告 謝世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原告於103年3月31日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被告回復並給予原告6隻嘉獎,並請求確認勞動契約規則,專任教師授課未達基本鐘點時,可以解聘或不續聘無效。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金額為40萬元;訴之聲明第2、4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1、5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計算式:400,00
0元+1,650,000=2,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計算式:21,295元+6,000元=27,2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300元外,尚應補繳19,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