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章國恩 相對人 李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勞方積欠103年6月份以前之工資。如下:……勞方章國恩部分:⑴103年4月份前積欠薪資新臺幣109,700元及利息15,553元。⑵103年5月至6月份工資80,812元及99年3月到103年6月份獎金33,000元」、第二項「勞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主張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其主張之資遣費:……、章國恩87,546元,資方屆時應予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5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於103年6月30日給付勞方積欠103年6月份以前之工資。如下:……勞方章國恩部分⑴103年4月份前積欠薪資新臺幣109,700元及利息15,553元。⑵103年5月至6月份工資80,812元及99年3月到103年6月份獎金33,000元」、第二項「勞方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主張於103年6月30日終止契約,其主張之資遣費:……、章國恩87,546元,資方屆時應予給付」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存摺等件影本及相對人之聲明書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獎金、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相對人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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