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自字第14號自訴人全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 曾全暘 法定代理人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 蕭登元李偉杰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自訴人原曾委任 陳里己楊啟志陳勁宇 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然上開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3年
5月19日具狀均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查,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
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俊宏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邱家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