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0年9月20日18時許」;第7行至第8行「高雄市○鎮區○○路與南華路口」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第9行「(驗前淨重0.062公克)」補充為「(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刪除「通訊監察譯文」,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持有驗後淨重
0.0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62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443號被告黃智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3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8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呂生發 (所涉犯賣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至高雄市○○區○○街2號,向呂生發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南華路口,經警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煌不否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惟辯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弟仔」在五甲路某遊藝場購得。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經呂生發自白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佐,且該扣案之晶體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亦有該院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1紙附卷可稽,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芝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