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火爐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火爐於民國87年(起訴書誤繕為88年)8月2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恐嚇其女友陳 劉碧香 如要與其分手,要交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否則即要殺害 陳劉碧香 之家人,致陳劉碧香心生畏懼,而交付3萬元予被告葉火爐。詎被告葉火爐得手後,竟食髓知味,於同年10月25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之公廁內,持預藏之尖刀,揚言要殺害陳劉碧香,致陳劉碧香心生恐懼,向被告葉火爐稱要報警,被告葉火爐始離去;嗣於同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被告葉火爐又持上開尖刀,恐嚇陳劉碧香與其談判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葉火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為恐嚇取財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各罪,其中較重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2罪,上開數罪中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8月28日,檢察官於87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11月21日發布第一次通緝,被告於89年4月3日通緝到案,嗣於同年4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日繫屬本院,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均致偵查及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21日發布之雄檢銅露緝字第3813號通緝書、本院89年11月23日發布之高貴刑復緝字第1191號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易字第1915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各罪中其中法定本刑最重之恐嚇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8月28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87年11月16日開始偵查,迄87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第一次通緝前,及被告於89年4月3日經通緝到案,迄89年11月23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2部分期間(共計8月又25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8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全部至遲業已於100年11月15日完成。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均已罹於時效,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俊宏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