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琴
林大偉共同選任巨克安律師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33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琴、林大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再連帶給付被害人 黃增雄 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整,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二年一月起至一○六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至被害人指定帳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謝秀琴、林大偉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中信房屋龍潭北龍加盟店」,為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之人。謝秀琴、林大偉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受黃增雄委託,辦理黃增雄與其兄 黃文雄 共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事宜。黃增雄遂於97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謝秀琴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作為辦理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之買賣價金。詎謝秀琴、林大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筆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同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嗣經黃增雄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提告訴。案經黃增雄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秀琴、林大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增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述。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謝秀琴簽發之渣打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各1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5至26頁)。
四、核被告謝秀琴、林大偉共同經營「中信房屋龍潭北龍加盟店」,為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之人,渠等二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述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謝秀琴並無前科,被告林大偉除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外,並無其他不良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業務上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85萬元,對於被害人黃增雄所生損害程度尚非輕微,及其等犯後原否認犯罪,迨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於99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18日止已陸續歸還上開業務侵占款項計53萬5千元【(15000×14)+(25000×13)=535,000】予被害人(此有本院101年3月14日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101年
2月21日、5月15日、6月7日、7月5日、8月8日、9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及12月18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71至78頁及第8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謝秀琴尚無前科,被告林大偉前雖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然於87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53萬
5千元,已如前述,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五、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 被告等與被害人於99年9月23日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刑民調字第244號調解書(見偵卷第27頁),與渠等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之賠償條件,扣除前開已給付部分(1,750,000-535,000=1,215,000),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等應再向被害人連帶給付121萬5千元,並自102年1月起,依主文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