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連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鮪魚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終因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65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53號被告李連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 王寶鳳 所有之鮪魚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65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案經王寶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寶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